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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08日

    2023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2023-06-07 15:07 发表于贵州

    编者按:

    202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关心关爱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要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和妇女联合会一直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司法救助工作中始终不断强化对少年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人民法院一方面在救助未成年人时加快办案节奏、加大救助力度,通过给付救助资金,帮助他们尽快摆脱生活困境,做好“当下救”;另一方面积极与各地妇联密切协作,做好“长久助”,帮助少年儿童解决学籍难题、协调减免学费、协助办理低保、联系专业机构进行心理疏导,并开展定期回访,尽力为他们营造积极、友爱的生活环境,帮助他们尽快走出阴霾,拥抱美好的明天。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法律政策需要一个个具体案件落实,公平正义需要一个个具体案例彰显。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指引和宣传引导作用。为了让全社会关心关爱本人或者家庭因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急困的未成年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延伸救助工作,我们从全国各级法院近年来办结的案件中,精心筛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向全社会公开发布。

    本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联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专题形式集中发布。这些案例涵盖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追索抚养费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救助等可予救助的主要案件类型,既有人民法院与妇联密切协作建立“资金救助+立体帮扶”的多元救助机制,又有人民法院勇于担当、以实践先行推动制度创新的典型案例,还有人民法院针对特殊未成年人给予精准救助的生动实践。这些案例,彰显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民生关怀,表达了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所给予的特别关爱,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与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同时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示范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目录
      1.小敏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2.小安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3.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4.小丹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5.小吉等6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6.小思、小乐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7.小良、小徐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8.小依等5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9.小伟等3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10.小浩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1.小敏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敏(化名)母亲被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余元。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救助过程】
      小敏为未成年人,其母亲生前已与小敏父亲离婚。小敏的父亲在城市打零工维持生计,居无定所。母亲被害后,小敏因丧母之痛身心遭受巨大打击,不愿在老家小学继续就读,来到城市与父亲生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小敏符合司法救助情形后,及时启动救助程序,在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的同时,针对小敏辍学后虽恢复上学但只能在小学借读、无正式学籍,以及需要心理疏导等问题,立即与当地妇联及教育部门进行沟通,帮助协调解决了小敏的实际困难。之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开展回访工作,为小敏送去书籍、牛奶等学习生活用品,鼓励其认真学习、快乐生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大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力度,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为其提供学习条件的典型案例。司法救助不是终点,而是帮扶被救助人的起点。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救助生活陷入急困的未成年人时,发现其身心因亲历刑事案件惨烈现场而遭受巨大创伤,宁愿失学也不愿再留在原籍地,而是坚持投奔在异地谋生的父亲等特殊情况后,为了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时向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组织和教育部门通报情况,协调解决被救助未成年人异地入学难题,并提供专业心理疏导等帮扶措施,帮助其逐渐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状态,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生动法治故事,具有很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2.小安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安(化名)的父亲与母亲离婚,约定小安由父亲抚养,小安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其18周岁止。父母离婚后,小安与父亲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后父亲因患尿毒症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还需支付医药费、透析费等治疗费用,平时主要依靠爷爷奶奶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小安的母亲在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小安诉至法院,要求其母亲支付抚养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小安的母亲支付抚养费7万余元。后经调查核实,小安母亲离婚后无工作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履行能力。
      【救助过程】
      为妥善解决小安的实际困难,迎泽区人民法院庙前法庭依托迎泽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协调各进驻单位妇联、检察院、社区等部门,统筹各方力量开展跨区域联合救助,共同实地走访小安的家庭、居住的社区、就读的学校,了解小安的学习生活情况,并协商制定联合救助方案。在迎泽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该院与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小安发放司法救助金;迎泽区妇联联系小安居住地妇联将其纳入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的重点关注对象,随时关注小安的生活情况,并与山西省妇联一同向小安发放生活救助金;小安居住的社区给小安和父亲办理了低保,在日常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基层人民法院统筹各方力量跨区域联合救助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作为基层社会治理单位,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托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统筹协调检察院、妇联、社区、教育等各部门,形成帮扶救助未成年人的合力,发动社会各方力量共同解决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呵护其健康成长。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救助带动多部门共同发力,不仅缓解了小安的燃眉之急,更为其提供了常态化的有效帮助,这既是人民法院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缩影,也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体系精神的司法举措,更是依靠党的领导,发动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3.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婷(化名)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李某(化名)与小婷发生性关系。广东省某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
      【救助过程】
      广东省某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小婷和母亲均为贰级智力残疾人,其家庭为低保户,靠养父打散工维持生计,因家庭困难和智力问题,小婷16岁仍是文盲。该院认为小婷符合予以司法救助的条件,在决定向小婷发放司法救助金的同时,法院还将她的相关情况通报给区妇联,会同区妇联主要领导两次前往小婷家中实地了解情况,并向小婷所在市教育局发出商请函,商请市教育局联络辖区内特殊教育学校,解决小婷的教育问题。最终小婷进入某市特殊教育学校免费就读。在小婷入学当日,人民法院派员协助小婷办理入学事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联合妇联、教育部门多维联合救助智力残疾未成年人,通过为其提供教育及心理疏导,帮助其走出被伤害的阴影,使其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性侵智力残疾未成年人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被害人不但面临身体和心灵的创伤,日后独立生活更成问题。单纯的经济救助明显不足以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给予司法救助金解决小婷家庭急迫困难的同时,主动延伸司法职能,拓展救助思路,针对小婷智力残疾可能难以独立生存的问题,通过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特殊教育的方式授人以渔,培养小婷形成健全人格,掌握独立生活技能,使其具备一定的生活能力,并派员协助小婷办理入学手续,打消其担心受到歧视的顾虑,实现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有机衔接,提升了司法救助的效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4.小丹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丹(化名)奶奶被害,其本人和爷爷身受重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余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改判被告人无罪。
      【救助过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小丹的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母亲于多年前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小丹一直随父亲生活,家庭经济来源仅为其父亲的种地收入。小丹受重伤后已经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后续还要负担沉重的治疗费用,这对本就困难的家庭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联动救助,两级法院决定分别向小丹发放司法救助金。小丹收到司法救助金后,表示一定会好好学习,将来回报社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小丹进行定期回访中了解到其仍面临后续治疗及求学等困难后,又积极与当地妇联联系,共同对小丹开展心理疏导,协调民政部门将小丹家庭纳入低保及困难群众慰问范围,协助小丹申请学校资助项目,协调减免小丹的就医费用等。
      【典型意义】
      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不仅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往往还会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有些案件一时又难以侦破,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处及时获得赔偿,被害人家庭很容易陷入急迫困境。所以,国家司法救助政策将此作为重点救助情形,既要救早救急,也要优先用足救助金。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迅速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联动救助,加大了救助力度,帮助被救助人渡过难关。在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并未止步于此,而是与妇联加强协作,共同开展综合帮扶和跟踪回访,帮助被救助未成年人恢复生活信心,充分体现了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和“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小丹受到不法伤害是不幸的,但他因及时得到帮扶救助而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并藉此产生回报社会的感恩之心,又是幸运的,更是难能可贵的。该案例充分体现了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价值与意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5.小吉等6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吉(化名,彝族)等6人的父亲被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万余元。
      【救助过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小吉等6人居住在大凉山腹地深处的四川省某县,小吉父亲遇害后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小吉等6人都尚未成年,最大的只有12岁,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该院遂决定对小吉等6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为确保司法救助金能够切实用以保障孩子们的学习生活,承办法官辗转2000多公里,将司法救助金送到大山深处的小吉家中,并与小吉等人的母亲签订了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每年提取2万元救助金用于孩子们的生活和学习,同时还邀请村支书作为保证人监督救助金的使用情况。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小吉一家几度落泪表示感谢,后来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用汉语和彝文双语书写的“不忘初心,司法为民”的锦旗。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服务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不远千里跨省将司法救助金及时送至大山深处的少数民族未成年被救助人手中,并与监护人签订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协议,确保司法救助金用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有效缓解了未成年被救助人面临的急迫生活困难,帮助他们暂渡难关,让他们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国家的温暖,进一步增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6.小思、小乐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思、小乐(化名)父亲去世后,母亲再婚,二人由爷爷、奶奶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爷爷、奶奶除了务农之外,无其他劳动收入,抚养两名未成年人生活艰难。小思、小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的母亲履行抚养义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二人的母亲承担月生活费500元/人,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判决生效后,小思的母亲未主动履行义务。后经调查发现,小思母亲患有疾病,没有劳动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
      【救助过程】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小思、小乐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后,迅速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及时向两名未成年人发放了司法救助金。同时,法院还积极延伸司法救助功能,协调当地民政部门为两名未成年人办理了每月400元/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每月600元/人的困境儿童保障,并号召社会各界爱心力量伸出援助之手,该案的主审法官向两名未成年人捐助2000元,社会爱心人士捐助3000元,两名未成年人居住地乡政府、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捐款捐物、上门走访等方式提供帮扶,一些社会组织还送去了慰问品。司法救助后,射阳县人民法院始终牵挂着两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生活状况,定期对案件进行回访,邀请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辅导,呵护两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同时,针对两名未成年人的母亲与爷爷奶奶的心理隔阂,通过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并行的方式,让双方体会到各自生活的不易,最终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主动作为,将司法救助与社会资源有效衔接,对农村地区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典型案例。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抚养赡养义务,一方通过诉讼获得抚养费,本来就是充满辛酸的不得已之举,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陷入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必将遭受感情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对此类情形予以适当救助,不仅能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急迫生活困难,而且能预防某些人伦悲剧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同时,积极协调当地民政部门为两名未成年人办理专项补助、号召社会力量进行帮扶,并定期开展回访工作,将法治温暖和社会大家庭的关怀送到两名未成年人心间,充分体现了司法救助救急解难、传递温暖、关心关爱困难人群的功能属性,实现了“当下救”和“长久助”的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7.小良、小徐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良、小徐(化名)的父亲被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万余元。后执行到位赔偿款2万元。
      【救助过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上诉案件期间,发现小良、小徐家庭生活困难,遂启动司法救助程序。该院经调查发现小良、小徐均为在校学生,父母离婚后,二人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母亲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二人的父亲去世后,家庭失去了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难,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丧葬费、交通费,且未执行到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向小良、小徐发放司法救助金。同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发现被害人的母亲年老体弱,丧子后生活亦十分困难,遂积极协调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母亲进行联合司法救助。
      【典型意义】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充分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属于应予救助的情形。本案是此类情形的典型案例,同时也是人民法院主动甄别、救早救急、有效保障生存权利、真诚传递司法温暖的示范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并未等到执行不能才启动,而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近亲属存在生活困难后,即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同时协调人民检察院横向联合共同救助被害人家人。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司法救助金额时,未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金额,而是充分考虑被救助人的实际困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救助金额,将司法的人文关怀及时送到未成年人身边,让他们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8.小依等5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逊某(化名)、杜某(化名)驾驶摩托车与小依(化名,维吾尔族)母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小依母亲当场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判令逊某赔偿原告18万余元、杜某赔偿原告1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仅杜某给付了1万余元。后经调查发现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救助过程】
      墨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小依的家庭困难,经调查核实,小依等5人均为在校学生,随外祖母生活。小依的外祖母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系低保户,生活特别困难。因墨玉县人民法院无独立司法救助资金,故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救助申请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同时,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联动救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联动救助条件,决定向小依等5人发放司法救助金。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还对救助申请人进行了电话回访,为他们提供心理疏导和精神抚慰。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族地区三级人民法院联动合力救助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内,为少数民族未成年救助申请人开辟绿色救助通道,加快办案节奏、加大救助力度、倾斜救助资金,充分体现了“把好事办好”的救助精神。本案中,三级法院通过联动救助,有效缓解了基层法院救助资金不足的困难,通过及时联动救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涉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生活困难,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难、扶危困的重要功能,既彰显了党和政府对于民族地区未成年人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9.小伟等3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伟(化名)等3人的父亲被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万余元。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
      【救助过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小伟、小君、小青均为在校中、小学生,父亲去世后,3人的母亲打零工维生,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遂决定向3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为保障该笔司法救助金能够切实用于3人的学习生活,承办法官经小伟母亲书面同意,与被救助人所在地乡镇政府、学校、居委会以及法定监护人共同协商签订《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监督方案》,由人民法院、镇政府、学校等6家单位共同监管,在居委会设立专门账户,实际托管司法救助金,确保救助金用于3名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每一学年,由学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提交预算表,经校领导签字同意、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后,交居委会存档核实,由居委会按照预算金额从监管账户支付给监护人。与此同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一街道一法官”的工作机制,通过定期查看司法救助金管理档案、电话询问、实地走访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其他监管单位也保持常态化联系,实时了解小伟等3人的学习生活情况,并在给予社会救助或帮扶政策时予以适当倾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倾力救助+全程呵护”司法救助理念,引入“第三方司法救助金监管主体”,延伸司法服务职能的典型案例。相比一次性发放大额救助金而言,采取分时、分批、定额的发放模式,更能确保司法救助金切实用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协调未成年人所在地政府、学校、居委会等单位,与法院共同制定《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督、监管方案》,明确司法救助金发放方式、程序、相关单位责任等内容,多方合力构建起规范、安全、方便、实用的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机制,精准使用司法救助金,确保每一分救助金都能用在解决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困难的刀刃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10.小浩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小浩(化名)的父亲被害,其本人亦受到人身伤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万余元。后经调查,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救助过程】
      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小浩依靠其父亲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父亲去世后,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考虑到小浩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因刑事案件受到重创的实际情况,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决定直接向小浩发放生活救助金外,还为其申请了心理救助金,并与小浩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采取跨省接力救助的方式,将心理救助金存放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协助医疗机构对小浩进行心理治疗。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协调区域间司法资源,并联合医疗机构跨省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救助的典型案例。审理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案件,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特殊性,在关注到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生活困境外,更要关注未成年人所受到的心理伤害。本案中,小浩既是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又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被害人,其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单纯救助申请人的经济困难难以有效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早走出心理阴影恢复正常生活。人民法院在办理这起司法救助案件时,创新工作思路,拟定了生活救助金与心理干预救助金并行的工作方案,并与被害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共同确定了跨省救助计划,联合医疗机构对未成年人提供持续的心理危机干预、心理咨询、情绪疏导服务,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长远权益,充分发挥了司法救助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能作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责任编辑:杨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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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06日

    2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2023-06-06 14:24 发表于贵州

    编者按:

    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工作。《规定》由“一般规定”“请示”“办理”“其他规定”四部分组成,共25条,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规定》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二)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具体含义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四)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的;(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同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前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根据《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请示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

    《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一)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写明答复依据;(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答复,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过答复的,可以不予答复,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及时通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必要时,可以提醒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规定》还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法〔2023〕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指导,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具体含义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
      (四)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的;
      (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条  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二、请示
      第四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
      第五条  请示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
      第六条  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院名义制作书面请示,扼要写明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制作请示综合报告,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由来;
      (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及各自理由;
      (三)类案检索情况;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同时附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综合报告。
      请示、请示综合报告一式五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三、办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自收到请示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请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定案号,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请示范围、程序的,应当受理,并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属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同类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承办;有多个起草部门的,由主要起草部门承办;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情形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难以确定的,由立案庭会同研究室确定。
      第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立案庭转来的请示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立案庭协商退回;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退回立案庭重新提出分办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自行移送、转办。
      其他部门认为请示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意见。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请示。承办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集体研究。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部门可以商请院内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征求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可以报院长审批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前,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研究室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写明答复依据;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答复,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过答复的,可以不予答复,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以院名义作出。
      答复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以电话答复等其他形式作出的,应当将底稿等材料留存备查。
      答复作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答复上传至查询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及时通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必要时,可以提醒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第十六条  可以公开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办理请示答复编定案号,类型代字为“法复”。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第十九条  答复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编写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
      第二十条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本院办理请示答复的专门模块和查询数据库,对请示答复进行信息化办理、智能化管理和数字化分析应用。
      请示答复的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承办部门超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期限未办结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要求承办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督促其限期办结,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提出、办理请示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处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本院作出的答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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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月31日

    2023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2023-05-31 11:51 发表于贵州

    编者按:

    在民法典颁布三周年之际,为更好履行民法典赋予的职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近年来合同行政监管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5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强制性执法与柔性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以合同行政监管这一“小切口”,谋划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大文章”,重点从以下方面入手,进一步夯实合同行政监管的法治基础:一是加强对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管。列明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等禁止情形,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二是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三是加强行政指导。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和参照使用。四是明确有关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方式和法律责任,加大违法行为惩戒力度。

    市场监管总局将以《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为契机,加强合同行政监管执法,加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和推广力度,防范和纠正不公平的合同格式条款,增强合同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采用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并不少于一份。

    经营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主动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五条  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合同条款,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格式条款评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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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月29日

    202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2023-05-29 15:59 发表于贵州

    编者按: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意见》分为6个部分,共计4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基本原则。要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强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相关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和方式。一是严格案件办理时限要求。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直接立案的四种情形;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时限;对于管辖不明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先行立案,待管辖权明确后,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二是完善案件办理协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信息双向共享。明确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三是规范案件办理方式方法。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规定性侵害案件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四是强化诉讼权利保障。要求依法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对被害人诉讼知情权、参与权细化明确。五是对犯罪人员严管严控,从严惩处。《意见》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对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认定公共场所性侵害,依法加重处罚。

    第三,明确侦查取证工作要求。要求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力求不漏一案、不漏一罪、不漏一人。规定办案机关发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的,均应调查核实。对于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犯罪的,要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应当及时并案侦查。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对完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证据。指出取证重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强调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取证的重要性。

    第四,明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应把握的原则。指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明确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采信规则。要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强调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综合判断。

    第五,细化被害人保护救助要求。一是强调综合保护。要求综合运用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保护和帮助。二是强调及时保护。要求接报或发现性侵害未成年人线索后,无论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均要在第一时间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等紧急措施。三是强调隐私保护。要求办案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员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名誉。四是强调风险防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害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面临患病风险的情况,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要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此类疾病,发现被害人存在感染风险的,立即采取阻断治疗等防治保护措施。五是强调监护保障。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还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督促监护、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此外,《意见》对相关部门能动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提出要求。对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法律制度落实和相关工作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案件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五、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杨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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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月25日

    2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2023-05-25 10:16 发表于贵州

    编者按:

    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2号,以下简称《请求时效解释》),该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关于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关于请求时效的性质、起算、援引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随着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不断发展,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愈加丰富,关于请求时效相关问题逐渐形成共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的完善和细化,也为请求时效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共通规则和立法经验。为了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请求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司法赔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请求时效解释》。

    《请求时效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牢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合宪合法原则,注重强化权利救济,坚持从实际出发,对请求时效制度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请求时效解释》共十三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刑事赔偿请求时效起算规则、非刑事司法赔偿请求时效起算规则、请求时效特殊期间扣除规则、请求时效中止、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上述条款立足司法赔偿实际,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是否存在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合理确定请求时效起算日,并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解决了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切实把“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切实抓好《请求时效解释》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审判的规范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司法赔偿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法应当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之日起计算;损害结果当时不能确定的,自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法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生效再审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请求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
      赔偿请求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相关机关申请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但是相关机关已经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应当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除外。
      第七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因下列障碍之一,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
      第八条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未按前款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请求时效期间起算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请求时效期间按照年、月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审理的,适用本解释;对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  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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